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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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九十八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玖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於㈠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一只;㈡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一七九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一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五二四號毒品鑑定書之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一七九公克)、殘渣袋一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六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一七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完盡;與另扣案之塑膠殘渣袋合計二只,應概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罪名│累犯與否│宣告刑│沒收│├──┼───────┼────┼──────┼───────────┤│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捌月││││││││├──┼───────┼────┼──────┼───────────┤│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肆月│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