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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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月2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然於本件適用法律不生影響,無比較適用問題,附帶說明。】;所犯如上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戒治部份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5年8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偵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9月15日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以及同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2樓及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乙○○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被告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UL/2009/20029)1紙│實。│├──┼────────────────┼───────────────┤│(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被告確實於98年1月20日經警採集│││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紙│尿液並送驗之事實。│├──┼────────────────┼───────────────┤│(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再│││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犯施用毒品犯行,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犯情事,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強制戒治處分實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2.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嫌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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