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甲○○
之1被上訴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永福橋上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右前方同向行駛,因欲閃避右方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與他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而逕向左偏移行駛之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前臂、左腕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8元、工作損失1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零106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謂上訴人年所得197萬元,月入約16.4萬元,以工作天22天計算,一天所得約7,500元,上訴人向公司請假1天另要扣薪1,000元,合計請假1天損失8,500元,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復健8次、就醫6次,合計14次,此部分因請假損失至少11萬元,原審僅判賠1萬零106元,爰再請求10萬元,另再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略以:伊於事發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市永福橋往臺北方向靠右行駛,因同向右前方有一自行車,乃稍微向左閃避,以避免撞擊該車。此際,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一方向從後方嚴重超速急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車等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機車前方猛力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側邊,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顯有重大過失。其因而導致自己左手臂擦傷,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遭後方超速急駛而來,未及時煞車之上訴人機車撞成重傷,客觀上無法預見,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沒有過失和不法可言。且上訴人僅受輕微擦傷,當天還能騎機車,隔天還能上班,卻要求賠償醫藥費和精神損失40萬元,顯無理由。上訴人做復健治療只需向公司請假半天即可,非請假一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上法庭請假之薪資損失,更是依法無據。而縱認上訴人能證明所受損害額高達40萬元,被上訴人至多亦僅有百分之10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上訴人應按雙方的過失比例要求賠償,不能就其所受損害要求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住院一星期多,開刀實施開放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三個月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超過六個月無法工作,已造成被上訴人6、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守寡近20年,獨立撫養仍在台南就讀私立大學之女兒,需工作負擔其教育費和住宿等生活費,生活拮据,經濟困頓,根本無力負擔40萬元之高額賠償,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本院僅須以此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復健8次、就醫6次,合計14次,此部分因向公司請假,每日損失8,500元,合計至少損失工作收入11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啟誠診所復健科物理治療預約卡1件及請假單13件之影本為證,然查上開請假單影本為上訴人所自行填寫,並無任公司核假之戳章或記載,且上訴人復健及就診,非不能選擇於下班時間為之,上訴人是否確實於上班時間向公司請假就醫及復健,尚非無疑。且上訴人主張其因請假而遭公司扣薪,每日損失8,
500元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0萬元云云,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車禍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相撞擊,二車為同向行駛於永福橋往台北市之上橋處,足見上訴人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二車均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足堪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左前臂、左腕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又上訴人學歷大專畢業,現從事證券工作,96年度收入197萬元;被上訴人學歷高職畢業,目前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擔任雇員,月入4萬元等情,此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期間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並依兩造過失比例即上訴人十分之七,被上訴人十分之三計算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