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詐欺、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前二罪定應執行刑7月,與後一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後方停妥機車,丁○○指定要竊取之羅漢松盆栽後,由丙○○徒手開啟上址乙○○住處未上鎖之庭院大門,二人侵入上開乙○○之住處庭院內,共同竊取置於該庭院內之羅漢松盆栽1盆,得手後並將之搬運至停放機車處,二人以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盆栽載往同市○○路○段522之1號 張永安 住處,將上開羅漢松盆栽售予不知情之張永安,得款新台幣1千元。嗣丁○○因他案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拘提到案後自白犯罪,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張永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張永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張永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詐欺、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前二罪定應執行刑7月,與後一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以上開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影響他人住居安寧甚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慌,對社會秩序危害亦大,且屢犯未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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