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昇翰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向友人 蕭世陽 所借用,登記為蕭世陽之母 楊菊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周榮顯 及 洪志彬 ,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義士路3段往太康國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金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O勳沿義士路由東向西方向欲左轉往南向太康里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金葉、連O勳2人人車倒地,吳金葉因而受有右側上顎骨齒槽閉鎖性骨折、上唇區穿通性撕裂擦傷約5公分、右側上額犬齒牙齒鬆動、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第一小臼齒牙脫落之傷害,連O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及頭皮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林昇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逃離現場。嗣經在場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昇翰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第23頁反面)、證人周榮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頁-第11頁反面、偵一卷第25頁-第26頁)、證人洪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頁-第15頁)、證人即 蕭世揚 女友 王淑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9頁)、證人楊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21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周榮顯指認林昇翰及王淑芬指認林昇翰)(見警一卷第41、4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見警一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一卷第23頁-第24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5-3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吳金葉)(見警一卷第3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連O勳)(見警一卷第34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99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路口時未減速通過,致被害人吳金葉、連O勳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及將被害之傷者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迄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對被害人之抱歉(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2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一)(惟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記載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第26頁反面),無業,自己獨居,未婚但女友目前懷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