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隆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六、九一五九、九一六○、一○六一○、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隆與 蔡銘峯江裕誠 係舊識, 戴偉典戴杰豪王韋翔李泰毅 則為江裕誠之友人,江裕誠、戴杰豪、王韋翔、李泰毅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同住在江裕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1樓之13上河院大樓租屋處,蔡銘峯因經濟拮据,為謀財源,求助於江裕誠,江裕誠乃介紹戴偉典與蔡銘峯認識,戴偉典透露其軍旅學長 王羿凱 有管道可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及蔡銘峯、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王韋翔、李泰毅即萌生貪念,商議以黑吃黑方式強盜愷他命牟利,戴偉典遂於100年11月18日,在臺南市某85度C咖啡店牽線介紹蔡銘峯與戴杰豪與王羿凱認識。
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蔡銘峯再邀同被告與戴杰豪,在臺南市○○區○○路某露天咖啡店,與王羿凱、 余承峰 及王建民認識,並假意談妥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格,共購買12公斤愷他命,並約定於翌日(21日)在臺南市交易。於21日上午,被告、蔡銘峯、戴杰豪、江裕誠、王韋翔、李泰毅聚集在上河院上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討黑吃黑之強盜細節,並商妥由戴杰豪駕車搭載蔡銘峯、被告,另經江裕誠指示王韋翔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3把改造手槍供戴杰豪、蔡銘峯、被告分持,另為免遭追查,江裕誠、蔡銘峯另指示李泰毅於當日上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3人強盜駕駛使用,於下午1時許,戴杰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銘峯、被告,先與自嘉義南下交易,由王羿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余承峰,相約在臺南市○○○○道下等候,在蔡銘峯指示下,駕車引導王羿凱之車輛在臺南市○區○○○街與裕華三街口交易,到達後蔡銘峯暗持1把改造手槍與余承峰各自下車,至對方車輛內欲確認交易事宜時,蔡銘峯到王羿凱駕車之副駕駛座,即取出改造手槍喝令王羿凱不准動,王羿凱不從即與蔡銘峯發生拉扯,另余承峰到達戴杰豪駕駛之車輛旁,發現戴杰豪與被告均持有改造手槍,見狀隨即驚嚇倉惶逃逸,被告隨即下車並趕至蔡銘峯、王羿凱拉扯之另一車內支援,被告見王羿凱仍持續與蔡銘峯拉扯,隨即持改造手槍槍托敲打王羿凱頭部,並與蔡銘峯共同將王羿凱拉出車外,致王羿凱受有右側頭部挫裂傷之傷害,被告並對 空鳴 發1槍示警,以此強暴手式至王羿凱不能抗拒,並驚嚇乘隙倉惶逃逸,此時蔡銘峯、被告則共同將車內共12袋,每袋1公斤之愷他命,及車內遺留王羿凱所有之LV名牌包1個強盜得手,並搬至戴杰豪駕駛之車內,而駕車返回上河院住處。3人共同將改造手槍交予王韋翔,李泰毅則負責將上開租賃車輛返還,眾人並朋分強盜所得之12公斤K他命,蔡銘峯分得3公斤愷他命,被告分得2公斤愷他命,戴偉典分得3公斤愷他命,戴杰豪分得2公斤愷他命(另1公斤愷他命由蔡銘峯保管嗣未返還,故蔡銘峯實得4公斤愷他命),江裕誠、王韋翔、李泰毅則共分得2公斤愷他命,因認被告與蔡銘峯、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王韋翔、李泰毅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如未依前引規定定得為審判之法院,而經先後判決確定,且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時,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應對該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是以再審前之原判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與蔡銘峯、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王韋翔
、李泰毅共同於100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街與裕華三街口持槍強盜 王弈凱 、余承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公斤,被告事後分得2公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156、915
9、9160、10610、1089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1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案卷宗可佐。
㈡被告前於100年12月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為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83.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44.71公克),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1年3月21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8、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21、1124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12月6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8、909號確定判決,因該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准予開始再審裁定確定,而失其效力,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之案件,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案件審理而尚未審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㈢被告嗣於本案強盜案件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上開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100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街與裕華三街口,與蔡銘峯等人共同持槍強盜王弈凱、余承峰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所得等語(見第9159號偵卷㈠第182頁、第214號本院卷第15頁、第1102號本院卷㈠第39、163頁),且同案被告蔡銘峯、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王韋翔、 李泰毅業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102、1233、1571號、103年度訴緝字第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77、27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自白本案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與前案所判處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加重強盜罪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案件既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之情形,則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所涉加重強盜事實,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