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敬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賢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45之3號前,以其右側車頭擦撞行駛在右前方、由 尤巧苓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尤巧苓騎乘之機車向左傾倒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林敬賢於知悉發生車禍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案經尤巧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巧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4頁;103年度偵字第7481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13至14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11頁、第26頁),並有李外科診所103年
5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3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至1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張(警卷第17頁、第20至27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第26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前保險桿處有些許撞擊擦痕,而告訴人尤巧苓騎乘之機車係左後車身有些許擦刮痕,可知二車撞擊情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係左上臀挫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非十分嚴重,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偵2卷第2至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宗,下稱偵3卷,第39頁)在卷可參,應非全無悔意,是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安全,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僅因擔心自己留下前科紀錄,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人身安全,實屬不該。惟念雙方事後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能知坦承犯行,顯見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姊妹同住,目前在酒店擔任服務生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告訴人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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