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 曾春江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 曾春潮
曾春洋 曾春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告 曾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七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春潮、曾春洋、曾春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曾春海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春潮、曾春洋、曾春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曾春海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各共有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春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22-4地號、地目田、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5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定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法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曾春潮、曾春洋、曾春琦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找補等語。
㈡被告曾春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同意書之記載略謂: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系爭1222-2、1222-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新調字卷第10-1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1222-2、122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2筆土地西側臨國民路,南側臨西勢路,離國民路部分有設水泥磚造圍牆,南側臨西勢路部分有設鐵欄杆,東側有設水泥磚造圍牆,該圍牆係在鄰地1222-1地號土地內,系爭2筆土地為空地,其上有雜草,附近多做住宅及商店混合使用,附近有戶政事務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曾春潮、被告曾春潮、曾春洋、曾春琦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足稽,堪認為實在。本件兩造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其餘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至於被告曾春海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業已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第94頁),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再依原告所提如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曾春潮、曾春洋、曾春琦同意保持共有,而被告曾春海亦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並有利於將來使用,又分割後土地價值不同部分,經兩造合意之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應以如附件所示為找補,有該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復經兩造所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及系爭2筆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及分割後之地形仍力求完整,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如附件所示之互相找補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可採取,乃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1│曾春江│5分之1│├──┼───┼────┤│2│曾春潮│5分之1│├──┼───┼────┤│3│曾春海│5分之1│├──┼───┼────┤│4│曾春洋│5分之1│├──┼───┼────┤│5│曾春琦│5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