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7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8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46號被告劉慶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104年6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號前時,經警攔查,測得劉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慶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全部犯罪事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劉慶龍前於102年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劉慶龍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