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如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8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高字塔附近拾
獲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予敘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自同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市旗津區高字塔附近及其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㈡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故分手,甲○
○乃於98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丙○○之母乙○○位於高雄市○○街○○○巷11之1號3樓之住處,欲與丙○○理論,適遇丙○○不在家中,且乙○○正擬外出上班,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命乙○○交出丙○○,否則不准其離開上址住處,隨即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放在桌上展示予乙○○觀看,並裝上彈匣,乙○○見狀心生恐懼,乃向甲○○下跪哭求放過其與丙○○,惟甲○○均不為所動,堅持不讓乙○○外出上班,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任乙○○離去。
㈢另於98年1月3日晚間某時,駕車前往高雄市○○○路與
宏平路路口,與丙○○見面,俟丙○○上車商談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抵住丙○○臉部稱:「你欠我的錢如何處理?你如果不處理,我就去找你母親及親戚要錢,你欠我的一隻手、一隻腳也要還我」等語,而以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事項恐嚇丙○○,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再於98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巷○號4樓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致丙○○左眼眶下瘀青(4乘以3.5公分)、右後側背部(
4乘以2公分)、右大腿(6乘以3公分)、右小腿(8乘以3.5公分)、右手肘(5乘以2.5公分)、右手腕(
1乘以1公分)、右手背(1.5乘以1公分)、右手小拇指(2公分、1乘以1公分)、左手肘(2乘以2公分)、左手前臂(3乘以2公分)及左手背等多處瘀傷。
㈤復於98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
近遇見丙○○,乃要求丙○○償還二人交往期間,丙○○所有吃、住花費及共同前往苗栗探望丙○○之父支出及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晚間6時許,丙○○依約前往甲○○上址住處協商,甲○○要求丙○○立即還錢,惟經丙○○表示無錢可還,甲○○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丙○○稱必須另找2名保證人簽立本票,否則不得離開該處等語,而以危害身體、健康、自由之事項恐嚇丙○○,致其心生恐懼,不得已以電話聯絡其母乙○○及友人張 簡雪婷 前來上址處理。同日晚間11時許,甲○○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向抵達現場之乙○○及 張簡雪婷 恐嚇如不簽立本票,亦不讓渠等離開,且將毆打丙○○,要丙○○之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而以危害身體、健康、自由之事項,恐嚇乙○○及張簡雪婷,並當著乙○○之面毆打丙○○(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而施以強暴於丙○○,致丙○○、乙○○及張簡雪婷均心生恐懼,分由丙○○及乙○○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各2,500元之本票10張及面額20,000元之本票1張,並由張簡雪婷在該等本票後背書,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直至翌日(即15日)上午9時許,丙○○將上開本票及現金2,000元交予甲○○,並允諾再還3,000元,甲○○始任由丙○○、乙○○及張簡雪婷離去。嗣於同月15日晚間,甲○○來電頻頻催促償還上開3,000元,丙○○不得不依其指示再行交付3,000元予甲○○。
嗣於98年1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持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及本票11張。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
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及丙○○均為被害人,渠等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之具結(見偵卷第41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告訴人乙○○及丙○○於偵查之陳述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8、39頁)。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訴卷第97至102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而得做為證據。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不具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存否及論罪科刑,均未引用該等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之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丙○○及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伊至乙○○之住處要找丙○○,僅遇到乙○○,伊有將槍放在桌上,並裝上空彈匣,內無裝填子彈,乙○○後來有下跪,惟伊無刻意恐嚇乙○○之意,可能係伊一直追問乙○○,致耽擱乙○○上班,伊無剝奪乙○○之行動;又丙○○上車後,伊僅拿槍在自己耳邊晃,未抵住丙○○臉部,亦未以言語恐嚇丙○○;另因丙○○積欠伊5萬元,經丙○○請託丁○○居中協調還款方式,始由丙○○、乙○○及張簡雪婷自願簽發本票,並將本票及現金交付伊,伊未脅迫渠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㈣之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
彈及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4、16頁及本院審訴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並有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照片2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0顆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該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且該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亦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8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14927號鑑驗書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21頁),堪認扣案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持槍脅迫告訴人乙○○致剝奪
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是否曾拿手槍叫你不要上班了?)有,那時是98年1月3日」、「那時他早上十點多了,我要開門去上班,他不讓我上班,他就拿出槍來,他就是要我把我女兒找出來,後來我一直求他讓我去上班,我還有向他下跪,他還是不讓我上班。我是下午二點上班,他一直拖到下午三點多才讓我去上班」、「(問:如果你硬要上班,他會怎樣?)他就拿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1月3日被告有無到你位於青山街的家找丙○○?)有」、「上午十點多到十一點」、「他叫我將丙○○找出來,我說她不在家」、「他要我一定將女兒找出來,……。因為我要上班,他不讓我出去,他有拿槍枝出來,我拜託他讓我出門,他不讓我出去,我跪下來哭著求他讓我去上班,說等我女兒回來」、「(問:你說他讓你出門是幾點?)那時候是三點多,我記的當天是禮拜日」、「(問:你當天中午有沒有吃飯?)沒有」、「槍是用布包起來,他有將子彈上膛」、「他要我今天一定要交出我女兒,他沒有拿槍抵著我,他只是將槍放在桌上」、「他沒有拿槍出來時,我不會害怕,他將槍拿出來,我會害怕」、「當時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沒有辦法出來……我出門後認為事情過了就算了,我不知道後來會發生那麼多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卷第61至
64頁),證人所述案發時間、地點均屬特定,其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之情節亦極明確,別無前後反覆或相互矛盾等顯然違常之處。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乙○○目睹其取出改造手槍放在桌上及裝上空彈匣,並跪在伊面前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足可佐證證人上開所言非虛,益見證人上開證言為屬真實,堪以採認。衡情被告主動在告訴人乙○○面前拿出改造手槍置於桌上,一般人見之無不驚懼害怕,遑論當時僅告訴人獨自在家,別無其他親友可資求助,其後告訴人乙○○又跪在被告面前要求允其離開上班,倘非出於被告之脅迫,身為長輩之告訴人何須無端忍辱向晚輩之被告下跪求情?顯見告訴人係懼於被告持槍脅迫,致不敢離開家中寸步。參以告訴人乙○○自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前往家中,迄下午3時許始得自由離去,長達5小時之久,益見其行動自由業因被告脅迫全然遭致剝奪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可能係伊一直追問告訴人才耽誤上班時間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持槍恐嚇告訴人丙○○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
1月3日甲○○是否有拿槍抵住你的臉?)有,當天晚上他在我家高市○○區○○街○○巷11之1號前要我上車,我上車後他就一路用槍抵住我的臉,甲○○說我欠他錢,要我的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從台北下來,在路上碰到他,他叫我上車」、「他說要上去找我媽,三個人講清楚,我說不要,我們兩人講就好,他說的很難聽,然後將槍拿出來,指著我的頭」、「(問:他的槍從何處拿出來?)一個黑色的小提包」、「(問:這支槍你平常是否已看過?)有」、「(問:當時是否會害怕?)會」、「(問:他在車上有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有,他說要我的一手一腳,都是錢的問題」、「沒有報警,因為會害怕」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卷第70、71頁),證人所述事發過程情節明確,核亦與被告自承伊確有持槍抵住丙○○臉部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頁),足可佐證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參之被告持槍抵住告訴人丙○○之臉部,隨時可能擊發傷害告訴人,一般人見之莫不心生恐懼,且人之頭部屬致命部位,一旦遭受槍擊極易隕命,殆屬無疑之事,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當難諉為不知該等嚴重之舉,惟其猶仍持槍抵住告訴人丙○○之臉部,應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明。被告雖辯稱僅為要求告訴人丙○○不要再打擾伊云云,殊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及㈤以強暴脅迫告訴人乙○○、
丙○○及被害人張簡雪婷等而行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等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問:為何你會簽本票當發票人?)因為我去看到我女兒丙○○被打的樣子,如果我不簽他就不讓我和丙○○走,他講話的語氣都是用恐嚇的」、「(問:為何警察說要載你們去警局作筆錄,你們不去?)甲○○的態度很兇,我們會怕」、「我在警察走之後拿二千元給甲○○,我必須要把我女兒帶出來,因為我女兒被打的很慘。……那天晚上我又給他三千元,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們在晚上六點之前如果沒有給他三千元,他又要來找我們」、「(問:如果你不給他二千元,他會讓你們離開嗎?)不會」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問:98年1月15日你有沒有在你女兒丙○○的本票上背書?)有」、「(問:這些本票上的『乙○○』是否你簽的?)對」、「(問:丙○○寫本票時,你有沒有在場?)有,因為不寫的話他(即被告)不讓我們出門。我們在被告租屋處」、「我下班接到我女兒的電話,我一個人去的」、「是14日晚班下班約11點至12點多。……我和我女兒在被告家,我女兒被被告打的臉有瘀血」、「(問:你去被告家,有哪些人在場?)一個男子的名字我忘記了,……,還有被告之女友及被告、我女兒」、「(問:你們當初在那裡協調還錢方式是哪些人在商量?)我、我女兒,被告透過一個男孩子在那邊協調」、「(問:是否為 蘇建文 ?)是。我們在那邊協調,後來說先拿兩千元給他們,早上我先拿兩千元後才能走,後來當天還要再拿,加起來為五千元」、「(問:你之前筆錄說,被告要求你給5千元現金,另外再給4萬5千元,是否屬實?)對,我現在想起來了,因為他原本要我還五萬元」、「(問:你們最後說現金五千元,其他開本票,是誰的主意?)是被告的主意,我說我身上只有兩千元,他讓我先出去籌錢,他還在我面前打我女兒,我還跪下來求他。兩千元是15日早上,我拿兩千元給他,他讓我走後,我和我女兒去報警」、「(問:簽本票要你背書,他如何強迫你?)說不簽的話,不讓我出門,……,我先交5千元後,我出去後就去報警,他晚上還打電話問為什麼其餘的3千元沒有拿來,我跟警察講後,警察說為了我們自身的安全,我們就到外面的飯店去過一夜」、「(問:你三千元是託何人交給被告?)我讓丁○○交給被告」、「(問:當天報警,警察有無到現場?)有。……我有透過電話叫朋友幫我打電話,小港分局一男一女警察有去,他們看到桌上有本票,他說是私人糾紛,你們自己解決就好,我向女警使眼色說要到警局處理,甲○○就很兇的話說若你不報警,就喚我報警,後來警察就走了,我繼續留在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卷第64至6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偵查中指證:「(問:98年1月15日早上甲○○有無要你簽本票?)有」、「甲○○說我欠他的四萬五千要我還他,可是我並沒有欠他錢。他要我簽本票,他找我媽媽來」、「(問:為何你要簽本票?)因為他說一定要簽下本票才能走」、「我請我媽媽的朋友在高雄市○○路的高富飯店給甲○○三千元,那三千元是我給的,我不敢直接跟甲○○見面」、「(問:張簡雪婷為何會在本票後面背書?)因為如果丙○○不還錢,他就要找張簡雪婷還錢,張簡雪婷不簽也不能走」、「他說我一定要給他三千元,不給的話,他一定會來找我,我不敢不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問:98年1月15日有沒有寫本票?)有」、「14日晚上我被甲○○朋友載到甲○○家,協商說要簽本票,說我欠他的錢,不簽就不讓我走,且要兩人簽名作保,所以叫我媽媽來幫我,帶我出去,我媽媽來之後,就說要怎麼簽,但我說我並沒有欠你錢,為什麼要簽本票,然後我媽媽拜託丁○○來,由我打電話,……,丁○○來了後就跟甲○○討論本票的事情,當時我和我媽媽及一個女生都在場,那個女生叫張簡雪婷。……我和甲○○、丁○○、我媽媽及張簡雪婷討論時,甲○○說我一定要簽,否則不讓我走,然後我當場簽本票,簽的張數忘記了,甲○○說一定要先付現金,所以我媽媽當場拿兩千元給他,……,給了兩千元並簽完本票後,甲○○就讓我們先離開,但是說要再去籌錢過來,我們離開時是早上9點多,我們離開之後我就直接去報警。報警後警察並沒有過去,警察叫我們不要住在家裡,先住在飯店,我們就住在高富飯店,晚上我們又去交3千元給他,因為本來剛開始說好要5千元,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給兩千元,晚上是我打電話叫丁○○將三千元拿給甲○○」、「(問:你剛剛說被告說要你簽本票,否則不讓你走,被告如何說這段話?)他說『如果沒簽就不能走』」、「(問:簽本票的時候,甲○○有沒有對著你及你媽媽、張簡雪婷說不簽本票或不背書或不交五千元,就要打你,而且要你的一隻手、一隻鉸也不能離去?)好像有」、「(問:媽媽來了之後,甲○○有沒有當著媽媽的面打你?)有」、「(問:當天晚上媽媽來了之後,媽媽有沒有跪在地上拜託甲○○?)有」、「她求甲○○不要打我,也求他讓我和我媽媽離開」、「(問:空白本票是誰準備的?)甲○○」、「他說在上面簽名才會讓我走,所以我才讓我媽媽及張簡雪婷在上面簽名,如果不簽名,他不讓我們走」、「(問:是你要求你媽媽跟張簡雪婷在上面簽名?)都有,是甲○○也要我媽媽及張簡雪婷簽名」、「(問:你有沒有託丁○○幫你協商還錢?)有」、「(問:當天協商還錢時,被告有無參與討論?)有」、「(問:後來你媽媽先拿兩千元給甲○○?)有」、「(問:你媽媽拿兩千元給甲○○時,本票是否已經簽好?)本票已經簽完,簽完之後順便給」、「(問:你有沒有欠甲○○錢?)沒有」、「他說之前我吃過的、住過的、花過的錢,我花過他的錢都要還」、「(問:之前交往時,他出這些錢的時候,有說是先借你的?)沒有啊」、「(問:在簽本票的前後,你有沒有另外再報警?)有,一次
14日晚上在他家報一次,15日離開他家之後再報一次警」、「不是我報警的,那天晚上我打電話叫我媽媽來,我媽媽來的時候,警察好像有在下面」、「(問:14日晚上報警後,警察有沒有到甲○○家?)有」、「(問:98年
1月14日下午甲○○叫他的朋友在丁○○的店載你到周的住處,直到15日你和你母親一同離開,這期間你都一直待在甲○○住處?)嗯」、「(問:15日早上9點多你和你媽媽離開甲○○家後去報警,甲○○當日有沒有一直打電話給你要你給三千元的現金?)有」、「(問:是因為這樣,你在15日晚上才會託丁○○拿三千元給甲○○?)對」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卷第72、73、87至90、93至95頁),徵諸證人等關於丙○○委託丁○○居中協調還款、被告毆打丙○○、出言恐嚇、何人簽立本票及報警處理等主要細節均能具體指訴明確,別無違反常情等重大瑕疵之情,告訴人丙○○於被告親自詰問敘及前開債務之來源一事時,當庭哭泣(見本院訴卷第96頁),倘非告訴人主觀上認係遭被告強加債務於身,深覺委屈不滿,當不致於審理時有此真實之情緒表達,應非出於子虛之言。 復衡 以告訴人丙○○前雖遭被告毆打多次及持槍抵住臉部等暴力行為相向,被告亦自承毆打告訴人6至7次之情(見警卷第10頁),惟告訴人仍繼續與被告同住上址,可見其對被告尚存依戀之心,否則不致有此矛盾之情,是其上開指訴內容信無惡意攀誣被告之虞。又證人即丙○○友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受告訴人丙○○之託到場協調債務,最後由丙○○、乙○○及張簡雪婷等簽發本票及交付2,000元予甲○○等節(見本院訴卷第34至38頁),及證人即警員陳麗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有無前往處理甲○○與丙○○之糾紛?)有」、「甲○○說丙○○是他前女友,在男女朋友階段,丙○○有向他借錢,現在分手,甲○○要丙○○還錢」、「(問:現場有哪些人?)甲○○、丙○○、丙○○的母親、還有一名女子、還有一個甲○○的朋友」、「剛開始丙○○的母親說要回派出所,我們就通知備勤巡邏車要載他們,可是後來丙○○的母親又說他們要私下處理,之後我們就跟他們講說如果還需要協助再通知我們,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等內容(見偵卷第36、37頁),亦堪佐證告訴人等前開之指訴。此外,並有本票影本11張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等上開指證之內容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等於被告住處協調償還債務
期間,先向警方報案1次,嗣於被告 同意渠 等離開後,又向警方報案1次,已如前述,被告倘係任由告訴人等出於自主意思簽發本票及支付前開款項,告訴人等何必屢屢尋求公權力之介入保護?殊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等均係一般女性,於報警後尚且不敢返回住處休息,必須暫住飯店過夜,以躲避被告之追索,益見告訴人等係攝於被告所施強暴脅迫之壓力,不得不依其指示簽發本票及支付5,000元至為顯然。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等係出於自願簽發本票及交付金錢,伊未有何強暴脅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係事後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係構成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槍脅迫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不敢外出上班,期間長達5小時之久,核其所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於其上址住處,以強暴及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等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共計5,000元,主觀上均係基於索討同一筆債務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脅迫行為,致使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張簡雪婷均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迫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張簡雪婷簽立上開本票及交付現金行為,係另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原係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被告乃向丙○○要求返還之前二人交往期間丙○○所有吃、住之花費,此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前為告訴人丙○○、探望丙○○之父所支出及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均係其為告訴人所支出,故要求告訴人等簽立上開本票及交付現金償付,而被告實際上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亦為告訴人丙○○所是認,則被告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該等債務既未經告訴人丙○○等承認而應允償還,自亦不能謂告訴人有何給付欠款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被告上開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等5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殊,應予併合處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秩序所生潛在危害甚鉅,其與告訴人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僅因感情糾紛即恣意加諸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手段暴力,並致告訴人四肢多處受傷,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非輕,及除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傷害等部分犯行外,餘則飾詞卸責,迄未徵得告訴人等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其學歷、從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
式子彈10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除鑑定試射子彈3顆外所剩餘之子彈及手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定試射之子彈3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其物非屬於犯人,而第三人又得對之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本票11張,係被告以恐嚇之不法手段強制被害人等簽發交付,係屬被害人等得以請求返還之物,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277條、第30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