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 吳宗恒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 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732之1號。詎被告於來臺居住3個月後,雙方因個性差異,致歧見顯現,詎被告竟離家出走,之後不久被告打電話告知原告,因涉及娼妓情事為警查獲,要原告前往協助,原告因氣憤其行為不檢,未立即前往處理,被告即於90年6月間被遣送回大陸,之後曾打電話聯絡原告,表明其無意再來臺灣且有意離婚,但旋即失去音訊,被告自被遣送回大陸之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倉促結婚,雙方認識不深,復分居甚久,夫妻誠摰相愛之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已現重大裂痕再難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曾玉珠到庭證述:被告來臺灣約4個月左右就離家了,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聽原告提及被告被強制遣返大陸之事,何時我不清楚,因兩造結婚之事我原本就反對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6頁)。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因妨害風化,於90年6月14日強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61950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各1份在卷足憑。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於來臺3個月後即離家出走,過不久即因為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而於90年6月14日被強制遣返大陸,足認其已違婚姻忠貞義務,夫妻真摯之情感基礎已生動搖,再加以雙方自該時起分居迄今已逾9年,彼此幾無互動聯繫,夫妻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客觀上難以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又綜合上情,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維持,自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本院既已依上開事由判准兩造離婚,此部分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