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務人 馬翠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13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更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829元計算,相對人重複將房租10,000元列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對債權人實非公允;而受相對人扶養之親屬所需之扶養費部分,應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月6,833元計算,故依上開方式計算相對人每月可攤還之金額應可相對提高等語,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惟查:
㈠、異議人雖以9,829元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係包含房租之支出,相對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扣除房租10,000元支出云云。惟內政部主計處前揭頒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雖得做為支出費用之參考標準,但於適用個案上,仍應斟酌個別債務人之工作內容及型態、居住地點之生活水準及物價等等,用以評量債務人是否有支出必要與支出之最低金額,非可一概而論。而相對人「住」部分之支出項目,業經本院斟酌後,認上開項目是相對人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之花費,故確屬必要支出,且該支出部分項目原本相對人主張15,000元(執行卷第165頁),亦經本院剔除逾越必要範圍之金額,而僅認列10,000元,是依前述說明,相對人生活必要費用仍無需按比例扣除住所支出部分之費用而減縮,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尚不得因扶養費之支出高於免稅額即謂非屬必要,實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較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更為適切、公允。是以,異議意旨謂相對人扶養費支出應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計算云云,核無足採。
㈢、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計2,460,050元(聲請卷第
6頁),又相對人自承其平均每月收入54,030元(執行卷第
167頁),扣除扶養費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即前揭費用皆依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固定收入扣除所有必要費用後所餘之18,500元,作為清償方案,且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年為還款期限,還款之債權比例為72.19%(聲請卷第5至6頁),已盡其努力及誠信。從而,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條件,在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下,核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