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大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大詔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98年9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93年8月6日、93年9月23日、95年5月1日、96年10月30日、98年3月2日犯偽證二罪,於99年6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8月9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98年9月21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偽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8月9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固均雷同,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懾於暴力且為避免自身遭牽連,情節可憫;再佐諸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後案亦係經本院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受刑人雖經前案判處罪刑,雖因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惟係在緩刑期間(98年9月21日至101年9月20日)前所犯,而後案所以宣告緩刑之原因仍然存在,所審酌之事實亦無誤認或變更,足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矧後案宣告之緩刑,本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認有觀察輔導及再教育之需要,而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然附帶有足以觀察後效之適當機制,益徵後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尚無已難以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另佐以受刑人已有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於從事家中畜牧業工作,有卷附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辦公室證明書1紙、照片8張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顯見受刑人已有悔過自新,積極向善之意。此外,依聲請人檢具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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