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奕汝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杉讓相對人即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3,175元,另中國人壽查無有效保單;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6年次),聲請人配偶亦有債務問題,經本院認可更生方案履行中;另查,聲請人一家三口現住於子女名下房屋(由聲請人母親所贈與孫子),毋庸負擔房屋費用。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但其主張為接送子女上學,並於假日陪伴子女,無法配合清潔公司排班,且長期腰酸背痛無法負荷原先工作量等因素,於民國105年5月自原公司離職,目前從事到固定客戶家中清潔之工作,每月所得約11,4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現住房屋異動索引及贈與契約、承攬報酬結算單、最新收入切結書及工作紀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約11,400元,但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5年次,正值壯年,且子女已就讀小學三年級並非需全日照護之幼兒,據其所提供工作紀錄,每月僅工作約10日情況,尚難謂已盡力工作清償債務,故認聲請人若轉換為較不需要勞力(因聲請人自陳有嚴重腰酸背痛之職業病)之超市、超商兼職人員等彈性工作,以目前法定基本工資時薪計算,再考量聲請人接送子女所需時數(安親班費用應高於聲請人所損失之時薪),每月所得應以18,000元較為合理,是以上開金額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3,17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子女名下房屋(由聲請人母親所贈與),毋庸負擔房屋費用,是其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
24.39%計算,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原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但係因收入不豐,若其收入增加應與配偶分擔,本院認其所增加扶養費每月應以4,000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262758│3%│126│├─────┼────────┼────┼───────┤│聯邦銀行│0000000│18.12%│761│├─────┼────────┼────┼───────┤│永豐銀行│0000000│13.1%│550│├─────┼────────┼────┼───────┤│玉山銀行│260185│2.97%│125│├─────┼────────┼────┼───────┤│中國信託│0000000│20.79%│873│├─────┼────────┼────┼───────┤│良京實業│636156│7.26%│305│├─────┼────────┼────┼───────┤│尚億資產│0000000│21.42%│899│├─────┼────────┼────┼───────┤│滙誠第一│852501│9.72%│408│├─────┼────────┼────┼───────┤│曜誠國際資│318838│3.64%│153││產││││├─────┼────────┼────┼───────┤│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4200││││總額││├─────┼────────┼────┼───────┤│清償成數│3.45%│還款總額│3024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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