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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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苡歆蔡幸芳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新臺幣(下同)39,811元(另全球人壽及國泰產物保險保單均已失效);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88、94年次),子女現與前配偶同住,子女與配偶為中低收入戶,無領取補助僅有健保費之減免,又聲請人與前配偶經臺灣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08號協議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4千元;另查,聲請人現住於親戚名下房屋,毋庸給付房租;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3年7月起於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擔任廚工,時薪110元,自陳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105年3月薪資單為23,920元,105年4月為16,640元(因學校放春假故上班時數較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臺灣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08號協議筆錄、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提出房屋拍賣網廣告,主張聲請人姓名仍刊登於網路上聯絡人欄位,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住商不動產台南南門店員工離職書,聲請人確實已於105年3月25日離職,而聲請人自陳無法干涉前公司是否有將其在職期間所刊登之廣告撤換聯絡人資訊,又經本院查詢該公司網站,員工確實無聲請人之姓名,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以其現職工作時數尚難繼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兼職,是認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聲請人目前應僅有從事學校廚工之工作,另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平均雖低於其自陳薪資平均,但本院認仍應以其自陳收入24,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10年6月長子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6,500元;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10,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僅39,811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遠低於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與前配偶分擔計算金額,應屬節約。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長子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
(三)另聲請人現住於親戚家中,無房屋支出,但因雇主未替其投保勞健保,須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扶養費與更生方案第一期履行金額後,每月僅餘10,052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加計以其收入級距計算之應負擔勞健保費,要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有清算價值財產之平均,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全數用於清償,並於長子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每期││││例│每期清償│清償金額│││││金額││├────┼──────┼───┼────┼──────┤│台新銀行│0000000│24.71%│1606│2595│├────┼──────┼───┼────┼──────┤│國泰世華│0000000│11.53%│750│1211│├────┼──────┼───┼────┼──────┤│甲○銀行│140381│1.62%│105│169│├────┼──────┼───┼────┼──────┤│台北富邦│537270│6.18%│402│649│├────┼──────┼───┼────┼──────┤│永豐銀行│500144│5.75%│374│604│├────┼──────┼───┼────┼──────┤│安泰銀行│0000000│22.05%│1433│2315│├────┼──────┼───┼────┼──────┤│土地銀行│329472│3.79%│246│398│├────┼──────┼───┼────┼──────┤│遠東銀行│464970│5.35%│348│562│├────┼──────┼───┼────┼──────┤│大眾銀行│705931│8.12%│528│853│├────┼──────┼───┼────┼──────┤│良京實業│505701│5.82%│378│611│├────┼──────┼───┼────┼──────┤│富邦資產│441526│5.08%│330│533│├────┼──────┼───┼────┼──────┤│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6500│10500││││償總額│││├────┴──────┴───┴────┴──────┤│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10年6月止││2.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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