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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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周碧蓮 相對人 黃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以聲請人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申請書、審查表(本院卷第3頁、第4頁)為證,堪認聲請人符合首揭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