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良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