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第2596號、第3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宇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宇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分別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晚間
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上午9
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於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1日上午9時3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上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前揭海洛因完畢約30分鐘後,前○○○區○○○路「太陽城遊藝場」附近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搭乘上開由其兄 周宇傑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公路與「台22線」公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周宇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載)、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警隨即將周宇雄逮捕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辦公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下稱偵二卷〉第20、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下稱偵三卷〉第5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院1148卷〉第63、72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偵一卷第2、
3頁)。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偵二卷第2、3頁)。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高雄10
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5-193))各1份(見偵三卷第23、24頁)。
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1、8、9、12、13頁、偵卷第29、31、32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8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1788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33、35頁)。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部分,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罪),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828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3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
4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98、5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下稱第5、6、7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8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下稱第9、
10、11罪),上開第3至11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824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所犯甲、乙二案之有期徒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
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4年1月8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其中甲案先於假釋前之10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假釋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本件被告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共5次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相距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2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3、5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1148卷第6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
(見院卷第63頁反面),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及處刑│├──┼────┼──────────┼────────────────────┤│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周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條第1項│月。│├──┼────┼──────────┼────────────────────┤│2│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周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條第1項│月。│├──┤├──────────┼────────────────────┤│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周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條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周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條第1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周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條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號││││├─┼───────┼───────┼────────────────────────────┤│1│海洛因1包(含│含袋重0.46公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檢驗後淨│││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重0.12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0.124公克)│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1788,見偵三卷第33頁)│├─┼───────┼───────┼────────────────────────────┤│2│甲基安非他命1│含袋重0.6公克│編號2、3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包(含包裝袋1│(編號2、3驗後│重0.439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41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只)│合計淨重0.418│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1940號,見││││公克)│偵三卷第35頁)│├─┼───────┼───────┤││3│甲基安非他命1│含袋重0.3公克(││││包(含包裝袋1│(編號2、3驗後││││只)│合計淨重0.418│││││公克)││├─┼───────┼───────┼────────────────────────────┤│4│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海洛因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5│電子磅秤│1臺││├─┼───────┼───────┼────────────────────────────┤│6│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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