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㈠原審僅憑證人 蔡宜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臆測被告持類似螺絲起子,拆卸路燈燈座鐵片,並記下被告騎乘機車車號,及自行擬制情況判斷,於作案工具及贓物等積極證據未見查扣,佐以證實作案工具是否確為螺絲起子?贓物究否路燈燈座鐵片?數量若干?於事證不明,啟人疑義之情況下,即入人於罪,未依法本諸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判決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證人蔡宜珍為本案之重要證人,未經原審合法訊問,亦不顧被告之詰問權,警詢及偵查筆錄自屬無證據能力,依法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㈢被告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合併憂鬱及失眠障礙,並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精神感官性憂鬱症,及藥物成癮。原審仍依一般人正常行為狀況而加以苛責,並對區區價值約新台幣400元之對價物品,重科有期徒刑10月,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1月23日向原審
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仍係就原審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加以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非屬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