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洪仲慶具保人洪康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洪仲慶因賭博案件,經具保人洪康雪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50萬元確定在案。觀諸聲請人簽發拘票命警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惟員警於97年4月30日製作之拘票報告書僅載明在拘提地點無法拘提被告到案之旨,無從得知員警究竟係於上開期間之何日拘提被告未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證。準此,本件員警拘提被告期日不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逕認聲請人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已完備,亦難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故於上開程序完備前,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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