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4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申請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切結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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