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得指定辯護人駱怡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復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黃復得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欲前往台東縣太麻里鄉某處取回其身份證,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之犯意,先於98年9月30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某陸橋下,將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彩券行購得之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98年9月21日開獎之000000000期「今彩539」彩券,原投注號碼為01、21、32、35、39(未中獎)號碼欄上,擅自浮貼號碼04、14、24、
27、34號加以偽造成中頭獎之彩券(彩金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下稱系爭彩券)。隨即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新城社區,向計程車司機 黃國勝 佯稱渠中彩券頭獎,需赴台東取回身份證才能領獎,請黃國勝駕車載其前往台東拿回身份證赴銀行領獎後,即可支付車資等語,致黃國勝陷於錯誤,駕車搭載黃復得往返高雄、台東,藉以獲取約110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待黃國勝將黃復得載返高雄後,黃復得即向黃國勝佯稱渠欲投宿旅館,身上沒現金,欲借
500元,待兌獎後再支付車資及借款等語,致黃國勝不察,搭載黃復得返家拿500元借予黃復得,隨後黃國勝將黃復得載至鳳山火車站附近時,黃國勝向黃復得表示應將系爭彩券先交給他保管作為擔保,翌日再共同前往銀行兌獎。黃復得即將上揭偽造之系爭彩券,交予黃國勝保管而行使之。嗣黃國勝於98年10月2日前往黃復得表示欲投宿之旅館尋找未著,即自行持系爭彩券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欲兌領彩金800萬元時,為該行承辦人員發覺係經偽造之彩券而拒絕兌領(黃國勝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
經該行依處理問題彩券程序進行查核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國勝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黃國勝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國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黃國勝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黃國勝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99偵緝1248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核與證人黃國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鳳山分局警卷第1至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系爭彩券影本、98年
9月21日開獎000000000期「今彩539」中獎號碼、問題彩券處理申請表(98偵35825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未中獎,本身已無價值之系爭彩券,擅自浮貼號碼加以偽造成與中頭獎號碼相符之彩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94年2月2日刑法第55條修正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偽造之系爭彩券予黃國勝之目的,據被告供稱係充作上揭車資及借款之擔保(本院卷第46頁),而非逕以系爭彩券價值作為抵償車資及借款之對價,自難認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系爭彩券之行為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證人黃國勝於警詢時先證稱系爭彩券是客人給予抵充車資等語,然證人黃國勝隨後即補充證稱被告說隔天領獎後再付車資並給予分紅,但隔天就找不到人(98偵35825卷第11頁),顯見被告將系爭彩券交予黃國勝保管,應係作為積欠車資及借款之擔保作用,並非直接作為抵充車資之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系爭彩券之行為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等語,顯有誤會。然其藉由行使偽造之系爭彩券以騙取上揭車資之利益及借款之行為,其行為、目的則始終如一,參酌上揭立法意旨,故應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斷。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被告向黃國勝騙取現金500元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所購買之彩券因未中獎,已無價值,竟先偽造再持向告訴人黃國勝充作車資及借款之擔保,欺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車資及借款之損失(共約11500元),其投機之行為及心態,甚不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前有詐欺、侵占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彩券,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系爭彩券業於黃國勝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中,經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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