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0號抗告人九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民國77年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假扣押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適抗告人所僱用之司機 葉明峰 (未提起抗告)駕駛牌照號碼4927-PK之小貨車於該處轉彎,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讓伊之直行車先行,而撞及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左手橈骨骨折、及右膝撕裂等傷害;抗告人既為葉明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葉明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抗告人及葉明峰迄未賠償伊,近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情形,伊恐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核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充其量僅足資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能資為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即不符合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要件,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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