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86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贅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論理依據部分,應予刪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告訴人甲○○之友人報警,被告並未坦承肇事,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似有未洽;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動連繫被告商談和解事宜,然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意,原審對此均未審酌,量刑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李欽龍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佐。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是行駛中之車輛,應較路旁同向停放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告於停車後,欲自外開啟車門,本當讓行進中之行人及車輛先行,詎其違規於禁止停車線臨時停車,且疏未注意掌握確無往來車輛,即開啟車門,被告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7日北縣鑑字第981183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並向員警坦認當時伊車輛停放於路邊,在伊開啟左前車門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伊車輛左側而跌倒之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並當場賠償告訴人2,000元,且留下其年籍資料後始自現場離去,而未逃避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在卷足佐。而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僅係被告主觀上認為雙方車輛既無擦撞痕跡,其即無過失責任,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仍已構成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罪,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路邊停車,且未確認車外安全無虞即開啟車門,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後行至,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傷,顯見其駕車輕忽,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誤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且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案件經上訴而繫屬本院期間,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執據各乙份在卷可憑,此事由顯屬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