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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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32號抗告人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己○○
甲○○同上乙○○同上辛○○同上相對人戊○○○○○○
丙○○
10樓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當事人欄內所載相對人僅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及 許濬紘 (即 許毓麟 )等二人,並未載相對人庚○○、 楊如喬 (即 楊菁菁 )及丙○○等三人,是該三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該三人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洵屬無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