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 楊黃西
楊端陽 楊端正 楊端利 楊端華 被告 楊端國
林淑春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楊黃西等人於民國9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雖有委任 陳惠伶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憑,但陳惠伶律師於99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終止自訴代理人之委任,亦有聲明解除委任狀1份可稽,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於楊黃西、楊端利、楊端華;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於楊端陽;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於楊端正,此有送達證書5份附卷可按,而自訴人等迄未遵期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