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啟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啟東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啟東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民國9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核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六月,認應准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邱啟東雖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此為總則性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犯仍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