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鐮刀一把」」及聲請簡易處刑書有關「鎌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鐮刀」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鐮刀一支為鐵製性質,鋒利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已值古稀之年,竟仍法治觀念不足,意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五百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患有老人癡呆症,辨識能較一般人為低(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一紙附於警卷第九頁可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