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合成所處理甲○○涉嫌公共危險酒測紙黏貼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О‧九二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依上開規定,即無該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