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朋友住處,飲用啤酒二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X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途經南投縣○○鎮○○○○○路二十八點三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攔檢後,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良好,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新臺幣九萬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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