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第5行應更正、補充為「嗣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繳付車款之真意,及其有繳付之能力,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甲○○試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以謊稱購車云云為詐術,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侵害他人財產之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詎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侵害他人財產之犯行;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明知無經濟能力負擔車款,仍以謊稱購車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車輛,雖嗣後所詐得車輛已返還告訴人,惟其價值非薄,且被告使用該車輛多次違規致遭裁罰計1萬餘元,猶未繳清,所生實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明知無經濟能力負擔車款仍購車,顯屬惡意,其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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