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慧如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9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慧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慧如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茲 王銘均 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22之27號之「三壘酒吧」1樓,因認從旁經過之 陳尚廷 瞪其而心生不悅,遂叫其一個身材矮矮已成年之男性友人打電話叫 周鴻裕 (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而周鴻裕接到電話後,隨即通知 王書培 ,王書培遂駕駛其向郭慧如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兄 王嘉崇 、周鴻裕、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至「三壘酒吧」,渠等到達三壘酒吧1樓時,經王銘均確認係那些人(指陳尚廷等人)與其發生不快後,王銘均為教訓陳尚廷等人,基於教唆普通傷害犯罪之故意,唆使王書培等人駕車追趕陳尚廷等人並給予教訓,王書培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周鴻裕、王嘉崇及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追趕陳尚廷之友人 劉瑞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王書培等人在臺中市○○區○○○路○段86之3號前,攔下劉瑞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及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等4人即均持棍棒下車,以棍棒擊破劉瑞敏所駕駛自小客車之玻璃,並毆打劉瑞敏、 何柏翔 、陳尚廷、 陳正忠陳儷文 等人。嗣因劉瑞敏、何柏翔、陳尚廷、陳正忠各自逃開,僅剩陳儷文倒地落單,王書培等人竟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棍棒重擊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劉瑞敏、何柏翔、陳正忠發現而回頭開車將陳儷文送往醫院急救,王書培等人則於毆打完畢後即一哄而散,將郭慧如上開自小客車留在現場,陳尚廷即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隨劉瑞敏所駕自小客車趕到醫院看陳儷文之傷勢,陳儷文經醫院搶救結果,仍於96年11月30日不治死亡。王書培於毆打完畢後,隨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郭慧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部自小客車遭對方開走等情。郭慧如明知該部自小客車係王書培借走,且因涉及毆打事件而遭對方開走,惟恐己遭牽連,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上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於96年11月25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
22之27號「三壘PUB」外面之停車格,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時,遭4名手持棒球棍之不詳男子,強行搶走該部自小客車,並往臺中市○○路方向逃逸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該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搶奪罪嫌。 嗣郭慧如 於製作上開不實筆錄後,內心感到不安,遂於同日早上11時許,復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自首上開誣告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即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犯行。
(二)郭慧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且明知案發當時係王書培向其借用該部自小客車,亦係王書培打電話向其告知該部自小客車遭對方開走之情事(王銘均因上開傷害案件、王嘉崇因上開傷害、殺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7年2月,嗣經檢察官、王嘉崇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駁回檢察官、王嘉崇上訴而告確定。王書培因上開傷害、毀損、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嗣經王書培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駁回王書培上訴而告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7年3月12日上午10時2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於檢察官就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王銘均、王書培等殺人等案件偵訊時,於供前具結後,就王銘均等殺人等案件案情重要關係情節事項,虛偽證稱:「當天,王銘均有用0000-000000的電話跟我借車的。」等語;復於97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就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王銘均等殺人等案件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就上開案件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接續虛偽證稱:「(問:96年11月24日晚上,你的車子有借給誰?)那天是王銘均打電話來借車。」「(問:請你再確認當天是王銘均跟你借車還是王書培跟你借車?)是王銘均。」「(問:之前在警察局有說王銘均是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你,跟你借的?)對。」「(問:如何知道你的車子遭搶,並且有三、四名不詳男子拿棒球棍這件事?)壹個男的打給我的,他的來電顯示是0000000000。」「(問:你剛剛的回話,是否案發那天從打電話跟你借車,到後來跟你說他人到了,要去牽車,以及又打電話跟你說你的車子被搶了,都是用同壹支0000000000電話打給你的?)對。」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有關王銘均等殺人等案件之正確結果。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係自首誣告犯行,但因其亦同時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即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偽證犯行其自白既在王銘均、王書培上開傷害、殺人等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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