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元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林元富為 陳麗玲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陳麗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林元富不得對陳麗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麗玲為騷擾行為,並應接受處遇計畫鑑定,該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林元富並於100年3月28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林元富明知不得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竟於100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與陳麗玲共同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內,因酒後無故關閉屋內電源遭陳麗玲阻止而心生不滿,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不斷以「幹你娘!」(台語)、「去死!」、「你血癌還不去死!」等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陳麗玲,繼而作勢欲毆打陳麗玲,幸遭其子林O皓適時攔阻而未造成傷害,而以此方式對陳麗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嗣經陳麗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元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元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子林O皓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被告在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前揭時間,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台語)、「去死!」、「你血癌還不去死!」等不雅語句,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辱罵以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此等辱罵已足以傷害其自尊,並干擾其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中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關於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諭令,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禁止騷擾行為,固有未洽,然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得併予審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實施辱罵被害人之行為,係就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被告為累犯,容有未洽,應併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業因對被害人陳麗玲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經被害人陳麗玲對其聲請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被害人陳麗玲為不法侵害行為,致陳麗玲人身、心受到傷害,不僅輕忽人與人之間應相互尊重,且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家庭關係裂痕更甚,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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