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6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76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曾俊銘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60-T00000000、60-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曾俊銘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由 張育豪 駕駛,在花蓮火車站前,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㈡另於100年4月21日上午7時30分,由 李逸萍 駕駛,在臺東市○○路○○○巷40之1號處,分別因「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公路(99年9月6日註銷)」、「使用他車牌照(2925-MK)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5款規定,分別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 林裕翔 ,於99年9月6日向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車籍異動登記,並於100年
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就前開3件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歸責予車輛實際所有人「曾俊銘」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1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17555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100年6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牌照扣繳;於100年6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元,及於100年6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認識林裕翔,怎會有汽車買賣,車子亦非伊所有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
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觀之,該等違規均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審其立法意旨,不外乎考量汽車係其所有之物,其對於汽車有管領、使用之權,相對而言,亦應對該汽車有維護、監督之責,故而,倘該汽車之牌照業經吊銷、註銷,或經扣繳後仍使用他車牌,而任由行駛上路,即不能推諉責任,而有裁罰之正當性。申言之,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
四、經查:㈠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0月4日下午2
時許,由張育豪駕駛,在花蓮火車站前,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⑵另於100年4月21日上午7時30分,由李逸萍駕駛,在臺東市○○路○○○巷40之1號處,分別因「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公路(99年9月6日註銷)」、「使用他車牌照(2925-MK)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5款規定,分別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林裕翔,於99年9月6日向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車籍異動登記,並於10
0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就前開三件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歸責予車輛實際所有人「曾俊銘」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1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17555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100年6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罰鍰8100元,並扣繳牌照;於100年6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元,及於100年6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元等情,固有前揭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3份、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更生日報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5月11日中監自字第10000175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5月4日高監東字第1000006403號函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林裕翔雖於99年7月6日在
更生日報刊登內容為「本人林裕翔Z000000000所有汽車7483-VR號,已出讓予曾俊銘Z000000000號尚未辦理過戶手續,限自登報日起七日內出面辦理過戶手續,逾期本人逕向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之催辦過戶廣告,並於99年9月6日向向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車籍異動登記,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更生日報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惟證人即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林裕翔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伊並不認識在庭之受處分人曾俊銘。伊有個朋友也叫「曾俊銘」,伊朋友「曾俊銘」拜託伊用伊名義幫忙購買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伊本來不答應,但因「曾俊銘」一直拜託,且表示幾個月後即會將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因此伊才答應,但「曾俊銘」僅繳交幾期汽車貸款,在99年5月間,即未再繳納車貸,伊也找到不到「曾俊銘」,之後由伊家人幫伊繳清汽車貸款,而伊因不知道車輛在哪裡,怕有後續責任,所以才去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及登報。至於伊於99年7月10日在更生日報上刊登之催辦過戶公告中,之所以會登載有伊朋友「曾俊銘」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係因伊當幫「曾俊銘」購買上開車輛,擔心會有責任,因此要求「曾俊銘」將其身分證資料提供給伊,「曾俊銘」遂影印其身分證影本給伊,伊即依照該身分證影本上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刊載於更生日報之催辦過戶公告中,但當初「曾俊銘」交給伊之身分證影本上所黏貼之照片,並非在庭之受處分人曾俊銘的照片,而係伊友人「曾俊銘」之照片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林裕翔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又無怨隙,且於本院訊問時復經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當無刻意設詞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林裕翔所為前揭證詞,堪可採信。則依證人林裕翔上開證詞,本件受處分人顯應係遭人冒用身分。從而,受處分人既非上開自小客車原登記所有人林裕翔所催辦過戶且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籍登記之對象,自非證人林裕翔申請前揭違規轉罰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至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前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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