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劉壁源 被上訴人 賴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網路交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5日12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內容為「 任翔 …沒事惹一身腥…你要倒大楣了。我已查出你的PI及身分證字號居住所在地,相片也從網路複製好幾張發給那些小嘍囉,很快就找到你…走路小心一點。」等語之簡訊1則,傳送至被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12時40分許,再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將內容為「厚斗任翔…沒事惹一身腥…你要倒大楣了。已查出你的PI及身分證字號居住所在地,相片也從網路複製好幾張發給那些小嘍囉,很快就找到你…走路小心一點。」等語之簡訊1則,傳送至被上訴人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惡害告知將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擔心受怕,出門皆要戰戰兢兢,深怕一不小心即遭襲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並未主動打電話恐嚇上訴人要求和解及賠償,
實係上訴人屢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要談和解,後來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且避不見面,被上訴人才前往統聯客運公司查證上訴人是否為該公司之員工,並未阻撓上訴人工作。又被上訴人打電話至松進國際公司,是依照上訴人所留下之電話號碼撥打,經該公司會計小姐詢問後,其才說明並提出判決書作為佐證。
⒉上訴人所有之房地產市價有300餘萬元,加上其他未歸
戶之財產,豈會付不起30,000元之賠償金,其顯為裝窮,企圖免付賠償。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因上訴
人自99年9月7日車禍至今未能康復,目前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且胞兄因中風須由上訴人照顧,無法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最多僅能賠償10,000元。又上訴人名下房產是姐姐所有,由其幫忙繳納房貸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曾私下打電話給上訴人,恐嚇上訴人將200,00
0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否則將兩造訴訟一事告知上訴人欲任職之統聯客運公司及現任職之松進國際公司,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應徵統聯客運公司之工作,又擔心遭松進國際公司資遣,嚴重影響其工作及經濟生存權益。
⒉原審判決之慰撫金太高,上訴人無能力償還,其目前因
車禍受傷療養,失業至今無經濟收入,房貸由姐姐繳付,此外,還以新光人壽保單質借92,000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騷擾,而罹患嚴重憂鬱症,目前仍有夜間幻聽、持續幻聽及失眠等症狀,需長期靜養,無法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工作。且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易科罰金之20,000元,亦因無力償還,已於99年11月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07號刑事案卷之犯罪事實。
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上揭時間,以簡訊恐嚇被上訴人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且上訴人涉犯恐嚇罪部分,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在卷可查,堪信被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知道該內容僅是開玩笑性質,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到上訴人工作場所騷擾上訴人,顯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傳的簡訊內容,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前開所傳簡訊內容,係以恫嚇語氣向被上訴人表示知悉其住處及外貌,並告知被上訴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參以兩造前因網路交友糾紛而生怨隙,該簡訊之內容實已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非上訴人所指之玩笑性質而已。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曾多次私下恐嚇上訴人必須賠償其所受損害,否則將前往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告知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等情,核與上訴人本件所涉恐嚇行為並無關聯,本院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致其意思自由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自屬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對於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任職於藥品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未婚,月收入5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約400萬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任職於松進國際公司擔任司機,嗣因車禍受傷,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等約80萬元之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亦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其目前失業,無能力繳納房貸,另向新光人壽保單質借92,000元之情節相符。原審審酌上訴人僅因網路交友糾紛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竟以簡訊方式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生命及身體遭受威脅,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自無不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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