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美吟應知悉時下先抓取他人飼養之賽鴿後,再以電話恐嚇促使被害人交付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擄鴿勒贖之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9月間某日(即申請使用下述門號後約3個月左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95、96年間之某日」),應友人 沈家慶 (真實年籍不詳)之要求,將其前於93年
6月18日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由沈家慶轉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取得劉美吟行動電話門號之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9月間某日抓取 黃新凱 所嗣養之賽鴿後,依賽鴿腳環上所載電話號碼,於同年9月17日上午9時23分35秒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25分許及同日23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新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表示手上有黃新凱所有賽鴿,並以「如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放回賽鴿」等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恫嚇黃新凱,要求黃新凱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使黃新凱心生畏懼,隨即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 許天德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該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又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30秒,以 謝慶勇 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新凱聯繫,表示其手上有黃新凱飼養之賽鴿,並向黃新凱恐嚇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放回賽鴿等語,致黃新凱心生畏懼,依指示將4千元款項匯至 蕭奕興 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而前開贖款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許天德、謝慶勇、蕭奕興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以100年度朴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二、本院認為被告有罪之證據:㈠被告劉美吟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黃新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被害人黃新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96年9月27日彰北嘉字第96205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6年11月21日嘉營字第0960101206號函及所附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8月30日嘉營字第0990003741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綜上證據認定結果,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劉美吟雖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不詳成年人作恐嚇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段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該犯罪之人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之徒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投機及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殊不可取,惟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輕、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家庭生活狀況非佳(依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可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核其犯罪情節,諒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3、8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
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3、7、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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