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1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93號):
主 文林延樹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延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5時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蔡世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蔡斯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鬆開該車車牌之螺絲,竊取該車牌2面,得手後返回蔡世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俟於不詳時間將該車牌2面丟棄。嗣經蔡斯旭發現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延樹(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5頁、第325至327頁)。
㈡、被害人蔡斯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3至94頁)。
㈢、證人蔡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87至89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1至8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汽車牌照供己使用,漠視被害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所為固值非難,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汽車牌照價值亦非高,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因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兩面號牌放在大排水溝旁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警察並未找到車牌等語(見偵卷第327頁),而宣告沒收或追徵ABU-5226號車牌2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