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057號上訴人 鄭振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57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並得上訴至第三審,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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