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訴人 吳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複代理人 趙芷芸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宜杰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結婚,嗣由被上訴人配偶告知被上訴人與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經詢問乙○○後,乙○○自承與被上訴人約自106年至110年間維持長達4年之久的婚外情關係,並多次合意性交。被上訴人行為已破壞伊與乙○○婚姻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乙○○並無上訴人所述行為,上訴人與乙○○間對話錄音中,係上訴人稱伊二人有「發生關係」,然乙○○並無承認之意。且上訴人於對話中不斷逼問乙○○,乙○○僅係順應上訴人之預設與誘導回復,難認已承認與伊發生性行為或婚外情。又上訴人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中,乙○○亦未承認或回應上訴人所稱「外遇4年」,無法證明伊與乙○○間有婚外情。實則,乙○○前於110年曾提告伊恐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539號(下稱47539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訴人主張伊與乙○○維持4年以上婚外情,與常理相違。況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乙○○於103年4月2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嗣於112年2月14日經調解合意離婚;乙○○與被上訴人為同事,曾任職於同一公司部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並有戶口名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42號及第7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與475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乙○○於106年至110年間有婚外情,多次合意性交,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上訴人所舉錄音譯文所示(原審司補卷第13頁),乙○○:「我把話講完好不好,他襪子為什麼會在我車上我不知道,但是我們沒有在我們車上。」;上訴人:「哼。」、「這就叫做沒邏輯不合理啦。」;乙○○:「不是他那時候他自己,他腳受傷,他把襪子這樣脫我不知道,他開車旁邊還有Ken,我不知道可是我們沒有在我車上。這個我要澄清沒有在我車上」;上訴人:「反正你們就是有在車上。」;乙○○:「沒有在我車上啦,你不要亂講話啦。」;上訴人:「那你們都去哪裡啊,甚麼時候啊你們兩個發生關係的地點在哪裡啊。」;乙○○:「是他的車上不是我的車上,我不會讓、我不會讓,我沒有要讓他碰到我的車。」;上訴人:「所以你跟甲○○發生關係是在他的車上,是在甲○○的車上嗎?」;乙○○:「對。」;上訴人:「都是嗎?還是偶爾幾次?」;乙○○:「我們沒有那麼頻繁,今年這次是在他車上,就這樣。」;上訴人:「所以在他那個Skoda的車上,新車,你也去試車了,就這樣?」;乙○○:「我要講的就是沒有在我車上,完全沒有在我車上,不要誤會。」;上訴人:「是喔。對啦。」、「我覺得那個襪子就很好的證明。」;乙○○:「可是真的沒有在我車上。」;上訴人:「所以你們都是在他車上嗎?」;乙○○:「沒有我就跟你講說沒有。」;上訴人:「那你們還有去哪些地方你要不要一次講清楚啊。」。又檢視上訴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司補卷第19頁),乙○○:「你自己心態有問題」、「精神狀況也有問題」;上訴人:「我也會在每個有妳的群組裡提醒那些媽媽注意自己的老公不要被妳勾引了」;乙○○:「現在偷偷摸摸的是你,又不是我」、「我已經再也沒有做任何錯事了」、「我做錯事勇於承擔,向你道歉」;上訴人:「那還真的好棒耶」;乙○○:「為什麼你今天要來找我聊天呢?我只是要提醒小娃娃車的事情」;上訴人:「妳以為外遇4年是小事呀」;乙○○:「不是小事情,但我對他沒有愛」;上訴人:「自己爬文看是誰找誰啦」;乙○○:「你不需要亂說話了,我沒有勾引別…」等語。
㈡、然審酌乙○○前以被上訴人因工作問題對伊心生不滿,於110年9月28日傳訊息「聽老闆的說法,你後來在人資和Jason的面前,也沒有要讓我活命的意思」予伊,令伊覺得有受恐嚇等情,而至警局製作筆錄,由警局報請偵查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475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乙○○與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乃有嫌隙。而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111年4月11日(原審司補卷第19頁、原審卷第60頁),係發生於此後,且該錄音譯文僅為上訴人與乙○○間對話之片斷截錄,所稱「發生關係」並無具體之前後文可資對照,真意為何,難以逕予判斷。況乙○○於上訴人其後再次質問時,亦明確加以否認。是上開錄音譯文亦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況;另乙○○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先稱上訴人心態及精神狀況有問題,雖其後亦承認個人之行為有錯,但並未表明所謂錯事為何,更否認有勾引他人之舉,其情亦難認乙○○有自承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或性行為情事。是綜合前述事證,乙○○與被上訴人間非毫無嫌隙,乙○○於上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中所表示之內容復有前述非完整陳述、語意不明或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屬單方陳述,尚無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自難憑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乙○○往來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云云,以其與乙○○下列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源自妳不認為外遇4年就是很大的傷害,還一直說妳現在沒有)乙○○:我一直對你表明對不起與歉意,我真心的與你懺悔,但你變本加厲」、「(上訴人:妳對甲○○有做什麼讓他付出代價的作為嗎?)乙○○:我原本以為我離他遠遠的就是最好的代價)」、「(上訴人:謝謝妳讓我戴綠帽嗎?)乙○○:對不起」;「(上訴人:但妳外遇)乙○○:對,去年切割了」為證(原審卷第91至94頁)。惟上開對話均未顯示乙○○承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又綜覽上開LINE對話紀錄,乙○○所稱「對不起」、「歉意」、「懺悔」及「對,去年切割了」等語,均為附和上訴人所生陳述,無從判斷乙○○與被上訴人往來情節是否已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上訴人另以乙○○告知上訴人伊曾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仍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云云,且舉111年5月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95至96頁)。惟檢視該對話紀錄所示,乙○○稱「我好不容易可以擺脫他了」、「你不要再亂說話」、「也沒有跟他聯絡是他自己跟我道歉說他亂說話」等情,未見乙○○承認與被上訴人發生行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伊與乙○○曾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達成和解,乙○○同意賠償伊5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惟檢視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本院卷第91至93頁),僅記載兩造合意離婚、協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第一審對乙○○之請求、拋棄其餘請求暨不得再詆毀對方名譽等節,並無提及乙○○承認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或發生性行為、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情事,上訴人謂其係因為面子考量,而未於調解成立之內容詳載此節,核屬片面主張,不足為採。
㈤、從而,由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乙○○於106年至110年間有婚外情或性行為,且無從認定有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難認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是上訴人按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饒金鳳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立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