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八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表:受刑人劉冠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期徒刑6月109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3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8號110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8號110年10月13日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幫助洗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873、134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號111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號111年3月2日否3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有期徒刑8月109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0號111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0號111年6月14日否4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期徒刑2年8月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112年2月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112年7月27日否5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期徒刑2年8月109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49、161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號111年4月28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111年9月1日否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月109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0、84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112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112年10月4日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月109年9月7日否8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109年8月29日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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