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對人 黃秀準 上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11日陳報之財產清單及所得收入清單所列示之總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605,431元,此與鈞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免責裁定內文中所載「依據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自行陳述所示總收入為900,696元」,有295,265元之落差隱匿未主動陳報。抗告人實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且縱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其情節輕微者,法院仍得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原審於100年3月29日
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原審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消償清字第50號裁定自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財團之財產依100年9月15日債權人會議決議:除存款部分同意不處分,返還債務人外,餘均應予處分供清算分配,原審於100年12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免責,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並無餘額,再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
㈡本件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依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資料顯示,該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900,696元(計算式為:聲請期日為100年2月,自98年2月至100年1月,依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總收入為900,69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約為382,560元(依相對人聲請時所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屋貸款4,000元、水電瓦斯管理及收視等1,000元、交通費500元、餐費及雜支4,500元、稅賦440元、父母扶養費計5,000元、其他電話費等500元,管理費716元、保險費,總計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為15,940元),其餘額為518,136元,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本件執行清算程序時拍賣名下不動產得款3,880,000元,扣除抵押權之優先債權2,874,873元,餘1,005,127元,再加上保險解約金22,467元,合計1,027,594元,並經分配給各普通債權人,此亦有該清算卷宗在案可資審酌,其分配金額業已超過前述餘額,應無可分配總額問題,是可見該相對人並無該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並無任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亦無該條項之適用。又無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認應予債務人免責為適當。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0年3月11日陳報之財產清單及
所得收入清單所列示之總收入僅為605,431元,此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自行陳述所示總收入為900,696元」,有295,265元之落差隱匿未主動陳報,實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然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97年12月至98年11月所得及收入清單上所載:
編號2,收入目錄:薪資,來源(說明,敘述時間):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全年收入可得231,124元,平均每月約19,260元(已法扣1/3)【如附件三十八、三十九】;編號3,收入目錄:年終獎金,來源(說明,敘述時間):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年終獎金可得16,925元,平均每月可得1,410元(已法扣【如附件三十八、三十九】;編號6,收入目錄:薪資,來源(說明,敘述時間):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至11月收入可得262,447元,平均每月約23,859元(已法扣1/3)【如附件三十九】;編號7,收入目錄:年終獎金,來源(說明,敘述時間):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年終獎金可得18,659元,平均每月可得1,555元(已法扣)【如附件三十九】,並參酌相對人在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更生事件中於100年6月21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薪資收入明細分析表及相對人98年6月至100年5月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表比對,可知相對人所提出97年及98年薪資所得及年終獎金除已經均被扣薪三分之一,且並不包含每月需扣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福利券等,相對人於所得及收入清單中等收入均為實際領取之數額,當然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自行陳述所示總收入為900,696元,有所出入,倘將相對人所陳報薪資、年終獎金與如100年6月21日附件一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表應得總額之金額來計算98年及99年度所得及收入,其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自行陳述所示總收入為900,696元相去無幾,足認相對人並無隱匿未陳報財產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林金灶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