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凱指定辯護人朱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志凱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內,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達」)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2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及另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彈殼14顆,並將上開槍彈藏匿於其住處2樓房間內。嗣於100年11月17日20時
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55061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57號(下稱偵卷)第52、53頁〕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張志凱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證明力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彈殼14顆及現場、槍枝照片23張足資佐證。該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⒊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55061號槍彈鑑定書、101年
2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154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自屬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受「阿達」委託保管寄藏槍彈,其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寄藏7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寄藏之客體相同,
仍為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起訴書雖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惟該顆子彈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函文可稽,被告寄藏此顆子彈之犯行與前開起訴之寄藏具殺傷力子彈、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於100年8月中旬從「阿達」處受寄藏匿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隱匿不報,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寄藏槍彈之時間近3月,期間並未持槍彈犯案,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原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已擊發,僅存彈殼,現已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試射,僅餘彈殼1顆)、彈殼14顆,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麗玲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