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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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黃靜琴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均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2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