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禎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共壹點參參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禎恩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聲請書誤植為9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下午9時,在桃園縣龍潭鄉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臨時違規停車為警勸導查獲,並當場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含外包裝袋毛重共1.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聲請書誤植為0.047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共1.335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禎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25日晚間9時1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3偵-015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2/17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41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透明結晶物2包扣案可資佐證,該2包透明結晶物,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2/12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2小包透明結晶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因鑑驗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