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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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晴恩(原名呂雅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晴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晴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之16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晴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2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且非屬違禁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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