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3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上訴人 邱創賢 特別代理人 邱貴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創賢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顯然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不服之程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計算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逾期未具狀表明上開事項或繳納第一審訴訟費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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