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邱創賢 特別代理人 邱貴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三行中關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99年度保險字第3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關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之記載,係「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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