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11號原告 蘇焙忠 即 蘇睿宸 被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委託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而被告於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一輛,約定每月15日繳款。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分期款項,致原告遭和潤公司電話催收,嗣於93年10月起,被告均將和潤公司提供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交付原告,委託原告代為繳款,原告合計代被告償還36期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20元之汽車分期款項(以下稱系爭分期款項),雖經催請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20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9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蘇鍾梅琴 所經營之苗栗縣私立大華幼稚園擔任園長一職,蘇鍾梅琴於96年間歿後,幼稚園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被告於93年間向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一輛,約定為5年期,93年10月是第1次繳款,該車輛主要為幫忙原告接送幼稚園學生之用。原告所提如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支付命令卷第6至41頁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均為被告自行於後龍郵局劃撥繳納,另和潤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第一聯收據則大部分在後龍鎮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繳納,其從未委託原告代繳系爭分期款項,且上開收據均放置在幼稚園辦公室,其於98年9月間自大華幼稚園離職時並未將上開收據帶走。而原告財務狀況非佳,大華幼稚園迄今尚積欠健保局及勞保局大筆員工勞健保費,93年間原告並因無法支付其母之安養費用,遭大千醫院以存證信函催收,當時係由被告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可見原告所稱為被告代墊系爭分期款項一節,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自79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蘇鍾梅琴所經營之苗栗縣私立大華幼稚園擔任園長一職,蘇鍾梅琴於96年間歿後,幼稚園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被告任職至98年
9月間始離職。被告於93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一輛,約定為5年期,自93年10月起,每月15日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和潤公司電話催收,於93年10月起受被告委託,代被告繳納合計250,020元系爭分期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和潤公司電話催收,
於93年10月起受被告委託代為繳納系爭分期款項之事實,雖據提出如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支付命令卷第6至41頁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及和潤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第一聯收據影本共36紙為證。惟依上開收據影本僅足證明系爭分期款項繳納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繳納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該第1期繳款收據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經辦郵局收款戳記載為93年10月15日,顯見該期分期款項被告並未遲延繳款。且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支付命令卷所附其餘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和潤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第一聯收據,系爭分期款項每期實際繳款日期多在每月15日之繳款期限之前,縱然偶有遲延,亦於數日內立即補繳,則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應無遭貸款之和潤公司催收之理。原告所稱其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和潤公司電話催收,於93年10月起受被告委託代為繳納系爭分期款項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應非可採。
㈡原告雖又另聲請訊問證人 黃卉羚 ,據以證明其主張之前揭事
實。惟依證人黃卉羚到庭證稱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和潤公司繳款收據都是原告拿錢給伊,叫伊去繳的,收據都是放在伊這裡,錢是汽車貸款,伊先生是連帶保證人,被告不繳,汽車公司都催伊先生繳,沒有注意看繳款期限,都是伊先生拿錢,伊就去繳等語(詳卷第39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委託原告代為繳納之事實。況證人黃卉羚乃原告之妻,其所為前開證言,應係迴護附合其夫即原告之語,尚難據之即認原告確曾代為繳納系爭分期款項之事實。
㈢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所提
之和潤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第一聯共9張收據分別係於何門市繳納,經該公司回覆稱:「陳報人僅能依單據上所示店章回覆門市地址如下:⒈後龍門市:苗栗縣○○鎮○○里○○路○○號之3、4號。⒉龍庄門市:苗栗縣○○鎮○○里○○路○○○號。⒊裕龍門市:苗栗縣○○鎮○○路○○○○號(現該門市已遷移至苗栗縣○○鎮○○路○○○○號)」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詳卷第52頁)。則依上開原告所提和潤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第一聯收據所示,其中94年2月15日、95年11月15日2張收據係於統一超商龍庄門市繳款,94年4月15日之收據係於統一超商裕龍門市繳款,94年6月15日、94年9月15日、95年2月15日、95年6月15日、95年8月15日、96年1月15日等6張收據則於後龍門市繳款(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支付命令卷第10、12、13、17、21、24、27、29、31頁),而上開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3、4號之後龍門市確係位於後龍火車站附近,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後龍鎮地圖無訛。是原告所稱前開9筆款項大部分係於○○鎮○○里○○路口之龍庄門市繳納云云(詳卷第49頁),顯與上開收據所示不符。而被告所辯上開9筆款項大部分為其自行於靠近後龍火車站附近之後龍門市繳款等語(詳卷第49頁),核與前開收據所示相符。另本件被告自79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蘇鍾梅琴所經營之苗栗縣私立大華幼稚園擔任園長一職,蘇鍾梅琴於96年間歿後,幼稚園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被告任職至98年9月間始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離職時未將上開收據帶走,亦屬事所恆有。是被告所辯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係其放置於幼稚園辦公室,98年9月間其離職時未將上開收據帶走等語,非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和潤公司電話催收,於93年10月起受被告委託,代被告繳納合計250,020元系爭分期款項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所辯其未委託原告代繳系爭分期款項等情,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委託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20元之代墊款,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