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沐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9224號),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90號),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抗告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沐錡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林國運 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短時間內即取得證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83萬元,而目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上游均未到案,被告恐有勾串證詞之虞,經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8年1月24日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卻提出「刑事羈押抗告書狀」,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原裁定羈押日期為108年1月24日,經原裁定法官當庭宣告,並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之事實,此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如有不服,依前揭規定,至遲應於1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在監所羈押中,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而其聲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算之第5日即108年1月29日屆滿)。茲被告於收受前揭處分(押票)後,遲至108年2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有其聲請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書狀章戳可考,其聲請顯已逾期,是被告本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