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筑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筑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吳筑涵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 蔡沂朋 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974元(29,989+6,985=36,974),所受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告訴人以現金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另其於本案前無任何犯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件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未實際取得該筆金錢,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分得該詐欺集團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偵卷第15頁),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吳筑涵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筑涵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古都門市」,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元大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委由 宅急 便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通山門市」,容任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領取上開帳戶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等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8日15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沂朋,以假冒邁思町客服人員佯以網購商品,扣款有誤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蔡沂朋陷於錯誤,分於108年1月8日15時、17時44分許,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6985元至系爭帳戶。嗣蔡沂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沂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筑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沂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交貨便服務存單、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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